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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意见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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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本站编辑] [ 时间:2016-03-24 16:23:50] |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坚持党的治藏方略,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西藏经济社会长足发展和长治久安。
(二)基本原则。
坚持职责法定、依法行政。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照后证前”监管责任,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坚持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加快建设全区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互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进部门、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
坚持齐抓共管、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坚持行业自律、社会共治。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公示评判企业信用,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社会共治格局,推动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
二、明确监管重点
注册登记和信息公示方面。不履行诚信义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注册;不按时报告信息和公示虚假信息等。行政审批许可方面。不履行诚信义务,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等有关证件;违法转让买卖行政许可等证件。生产经营活动方面。无证无照经营,垄断及不正当竞争,制售假冒伪劣和违禁品,不合格食品药品,各种欺诈和违约侵权行为,造谣传谣扰乱市场秩序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法规政策规定,造成产品和服务质量不合格,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涉及税务、金融、物价、进出口、检验检疫、新业态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严格执行行政审批规定
(三)严格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工商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审批目录实施审批,对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凭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依法向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经营者可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然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等证件。各审批部门要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规范审批行为,制定审批标准,推行网上审批,取消重复、形式化审批手续,对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核、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各地各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四)加强下放、转移和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管理。对国务院确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到位,做好取消下放事项的衔接工作,及时清理修改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取消的项目,不得以备案、核准等形式继续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对下放的项目,认真研究承接配套方案,切实做好承接工作,确保审批工作顺利衔接。对移交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管理的项目,要加强对行业组织的指导、监督,促进行业规范自律管理。
(五)加强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动态管理。工商部门负责公布我区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自治区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和后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相关部门应及时通知工商部门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和自治区决定外,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新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或者后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或后置审批。
(六)适时推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事关建设法治营商环境,事关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工商局等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适时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禁止准入事项,市场主体不得进入,行政机关不予审批、核准,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对限制准入事项,或由市场主体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作出是否予以准入的决定,或由市场主体依照政府规定的准入条件和准入方式合规进入;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
四、明确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盲区。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业执照颁发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履“双告知”职责。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得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在办理登记注册后,运用信息化手段,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许可审批部门,并将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后,及时查询,督促市场主体办理许可证,并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八)许可审批部门负责许可事项实施中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被依法注销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九)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监管工作。主要对取消审批后仍需监管的事项,对原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存在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及信息公开情况等进行监管。
(十)其他审批发证部门负责下放、转移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工作。主要对承接的社会组织资质条件、工作质量绩效、收费行为、信息公开、建立内部和行业自律管理机制以及开展活动情况等进行监管。
(十一)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督促指导行政机关制定具体监管办法,牵头对行政机关监管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十二)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管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监管执法行为,对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强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
(十四)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构建社会组织综合监管体系,引导社会组织建立健全规范运作、诚信执业、信息公开、公平竞争、自律保障等机制。
(十五)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执行有关财税政策、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对社会组织会计行为进行监督;加强财政预算、财政收支管理、购买服务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十六)物价部门负责规范各类价格和收费行为,查处违法收费和价格违法、价格垄断等行为。
(十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全程监管。
五、监管措施
(十八)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大力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建立科学、规范的责任追溯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和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完善食品药品日常监管制度、重点工业产品质量追踪监督目录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提高监管水平。建立以重点产品日常抽查为主、节令产品专项抽查、风险产品随机抽查为补充的抽查制度,按照法定抽查比例,扩大抽查覆盖面,及时公开抽查和依法处理的结果。注重抽查的科学性、有效性和系统性,并与信用记录、联合惩戒相衔接。
加强监管风险监测防范。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市场行为的风险监测分析,增强监测和预判能力,主动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开展跟踪检查和专项整治,提高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快建立对高危行业、重点工程、重要商品及生产资料、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指标体系、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风险管理防控联动机制,完善区域产品质量和生产安全风险警示制度,重点加强对发生事故率高、损失重大的环节和领域的监管,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和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
充分运用大数据加强市场监管。坚持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政府信息公开、部门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为抓手,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大数据监管模型,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事中事后监管。综合运用移动执法、电子案卷等手段,提高执法效能。加快利用物联网、射频识别等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溯源管理制度,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监督留痕、责任可究”的完整信息链条,实现数据一个库、监管一张网、管理一条线的信息化监管目标。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的市场监管,推行网络经营者身份标识制度,保障网上支付安全。
严格依法行政。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权力清单,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制度建设,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市场监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健全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凡发现行政相对人已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条件的,能整改的,责令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者未按期整改到位的,依法进行处理;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以及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生命健康安全、食品药品质量和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取缔,吊销相关证照,并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和从业人员作出处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黑名单。
(十九)执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监管。
建立联合惩戒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统一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范围,对违法失信企业的当事人采取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工商部门要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审批部门要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或撤销、吊销、注销其许可证,强制其退出市场。
推进协同监管。按照《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要求,工商与行业审批部门之间要在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件线索等方面实现信息真实即时互联互通,依法对存在经营异常和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当事人在18类经营(动态管理)方面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确保联合惩戒有效实施,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
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加快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建立社会法人、市场主体信用基础数据库,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和共享交换机制。逐步建立包括国家安全、金融保险、工商登记、税费缴纳、社保缴费、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投资融资、商贸物流、进出口等所有信用信息类别、覆盖全部信用主体的统一信用信息库和共享平台,形成全区统一、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区直各部门于2016年年底前,完成信用信息库和平台建设工作。
推进信息公示和共享。在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好信息公示互通工作。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法院、公安、税务、金融、交通运输、质监、安全监管、统计、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西藏”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使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透明、可核查。积极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对比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2016年年底前,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
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市场主体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加大信用约束力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制度,依法公示失信企业名单。在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推行信用承诺、信用报告、信用审查制度,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在行政许可、投资融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安排、取得政府土地供应、进出口、出入境、工程建设、国有资产转让、公共资源交易、获得荣誉、日常监管和周期性检验等方面必须应用信用信息。按照区域的重要性、行业的风险度、主体的诚信度等不同指标划分不同的类别和等级,建立健全信用分类、分级动态监管机制,打牢联合惩戒的基础,实现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全覆盖。
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鼓励发展信用咨询、信用征集、信用评估、信用担保和信用保险等信用服务业。鼓励支持征信机构与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深入合作,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关于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信用服务市场监管,提高信用服务行业的市场公信力和社会影响力。积极稳妥推进政府向信用服务机构购买服务,建立起全面覆盖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为信用监管提供可靠保证。
(二十)培育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组织,推动行业自律。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督促引导企业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企业相关信息,提高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透明度。积极引导督促市场主体落实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各方面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诚信合法经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诚信守法经营制度,严于律己,严格防控失信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把主体责任落到实处。
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标准,参与制定行业规划、政策法规。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发挥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管作用。鼓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认证机构、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发挥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优势,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相关领域的指导、咨询和监督。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开展对市场主体信用评级,为政府和相关公众了解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细化服务项目,优化服务流程,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强化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加强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管理,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组织行为,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健全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评级机制和执业检查制度。出台行业协会商会组织监管意见,对行业组织的设立、运行、管理进行系统规范,做到有法可循、违法必究。行业协会商会组织要带头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接受会员监督和第三方审计监督。
(二十一)完善社会监督体制,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推进政务信息公开透明。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通过政务信息公开和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提高行政机关职能、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消费者共同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政府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大厅等线上平台,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环节和要素,及时公布行政机关职能和权力清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畅通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建立公众举报受理网上平台,畅通涉及监管服务的“123”系列投诉举报热线,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渠道反映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违法经营等方面的问题,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形成监管合力。
创新公众参与监督方式。完善公众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设立互动式市场监管信息反馈平台,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置社会公众的投诉,将各类市场行为置于全社会的公开监督之下,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依法为举报人保密,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充分发挥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充分发挥消费者组织调处消费纠纷的作用,提升维权成效。受理群众消费维权方面的来信来访,依法及时处理。强化舆论监督,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新闻媒体要严守职业道德,把握正确导向,严禁各类新闻媒体恶意中伤生产经营者、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对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依法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六、保障机制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行政机关是“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从事日常监管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调整充实监管力量,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区直各部门于2016年5月底前,制定完成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方案。各地(市)、县(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出台“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措施,落实和强化监管责任,确保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
加快法规和制度建设。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和改进立法立规工作,加快构建结构合理、科学高效的配套监管制度体系。根据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加强后续监管措施涉及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立、改、废建议。各有关部门要对相关行政审批事项逐项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对象、内容、方式和措施等。完善市场监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健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完善政务公开、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等制度,切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强执法监管体系建设。按照职责法定、分工合作、提高效率的原则,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配强执法力量,加强执法联动,推动执法力量重心下移,提升基层市场监管能力。
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要牵头负责查处。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有关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加强经费保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本在于人才培训,关键在信息化建设,重点在改善执法装备条件。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经费保障工作的自觉性和责任感,将事中事后监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监管工作的需要。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制度,将有限资金用在刀刃上,提高监管执法效能。强化监督检查。工商部门会同编办、监察、审计部门将“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部门的考核管理,负责对本实施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确保监管工作平稳有序。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审批效能监督制度,综合运用监察、审计、督查、行政复议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以罚代管、失职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因过错导致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生命健康安全、金融监管等领域事故的,要倒查追责,做到有案必查,有错必究,有责必追。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2.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3.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后置审批项目
4.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指导目录
2016年2月5日
附件 1:
法律法规国务院明确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3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证券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 3 4 |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核发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2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223 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
5 6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 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7 8 |
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 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9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
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 地方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涉 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公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 例》(国务院令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74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 |
10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 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
11 |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 构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12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的意见》(广发外字〔2002〕254号) |
13 |
设立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14 |
设立出版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15 |
境外出版机构在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16 |
境外广播电影电视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国务院新闻办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
17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18 |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9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号) |
20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号) |
21 |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
22 |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
中国民航局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4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3 |
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决定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24 |
民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生产许 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25 |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
26 |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27 |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28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29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号) |
30 |
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31 |
设立期货专门结算机构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32 |
设立期货交易场所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 |
33 |
证券交易所设立审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34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5 |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36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37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 |
附件2:
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和审批监管部门目录
(共计157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监管部门 |
1 |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 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 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 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
2 |
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盐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
3 |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4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 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5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 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6 |
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7 |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8 |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农药管理条例》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 |
9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653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5年工信部令第29号)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10 |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审批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颁发》(2010年工信部令第15号) |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11 |
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
公安部门 |
12 |
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公安部门 |
13 |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
公安部门 |
14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 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 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
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5 |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 年第8号) |
公安部门 |
16 |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办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
地市级公安消防支队、县 区公安消防大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20号令) |
地市级公安消防支队、县区公安消防大队 |
17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18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实行资格审查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福函 〔1995〕248号) |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行政主管部门 |
19 |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2011年第64号)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 |
20 |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 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21 |
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 业务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 |
22 |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 |
23 |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 业务资格审批 |
财政部、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24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令第14号,2015年修改)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
25 |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许可 |
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 部令第28号,2015年修改)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 |
26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 业务范围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 局令第1号,2015年修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27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修改)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28 |
煤炭开采审批 |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 |
国土资源部 |
29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30 |
拆船厂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
31 |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
环境保护部 |
3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3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第157号) |
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34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 管理部门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燃气管理部门 |
35 |
港口经营许可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36 |
国际海上运输业务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
交通运输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37 |
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 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38 |
国内水路运输、水路运输业务经 营审批 |
交通运输部及流域管理机构 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 部门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14〕5号) |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 部门 |
39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 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9年第13 号公布)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40 |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
41 |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4年第16号)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 |
42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业务许可 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
43 |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 |
44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 证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
45 |
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
46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证核发 |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 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
47 |
从事内地与台湾、港澳间海上运输业务许可 |
交通运输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交通运输部 |
48 |
设立引航及验船机构审批 |
交通运输部或交通运输部 海事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号) |
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
49 |
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 审批 |
海事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
海事管理机构 |
50 |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 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 |
51 |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52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兽药管理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53 |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第41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
54 |
从事动物诊疗构设立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55 |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 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
56 |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书 核发 |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 |
57 |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
58 |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 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 |
59 |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核发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猪 定点屠宰管理部门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批准) |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
60 |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 证核发 |
农业部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61 |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 审批 |
商务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6年第23号) |
商务部门 |
62 |
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 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2006年第23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3 |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或茧丝绸生产行政 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 发〔2001〕44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4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 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 |
《直销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5 |
拍卖企业设立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6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7 |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 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 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
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68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 |
69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70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71 |
设立内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72 |
设立内资文艺表演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73 |
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74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 地方控股合资演出团体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CEPA)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CEPA)补充协议九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
75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文化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76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77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78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79 |
设立内资娱乐场所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
80 |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 行政主管部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 |
81 |
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 部门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补充协议九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 排》(CEPA)补充协议九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 |
82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不含公 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卫生防疫机构 |
83 |
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 233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 |
84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5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86 |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
87 |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
中国人民银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
88 |
免税商店设立审批 |
海关总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
海关部门 |
89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90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 检验许可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
91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
质检总局、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92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
质检总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93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94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质检总局或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95 |
印刷业经营者兼营包装装潢 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新闻 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96 |
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企业审批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97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审 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 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 管部门 |
98 |
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 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 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99 |
音像制作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 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00 |
音像复制单位设立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 电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01 |
设立可录光盘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主管部门 |
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2004年第 2 号公告(关于公布就复制管理行政审批项 目调整后加强光盘复制管理有关问题)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划 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 步加强光盘复制管理的通知》(中宣发〔1996〕 7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02 |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03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主管部门 |
《出版管理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04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 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省级人 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 管部门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105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
106 |
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 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或者省级 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 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07 |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 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审批 |
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 行政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08 |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 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09 |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 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 行政主管部门 |
《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 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110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 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 |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公安部门 |
111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全民健身条例》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112 |
烟花爆竹批发许可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
113 |
烟花爆竹零售许可 |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 |
114 |
生产、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115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 审批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或者省级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 药监市〔2005〕480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
116 |
药品生产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17 |
药品经营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18 |
食品生产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19 |
食品流通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20 |
餐饮服务许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21 |
药品、医疗器械互联网信息 服务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
122 |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123 |
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
124 |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区、 市)统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 第7号) |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 (区、市)统计局 |
125 |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 审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126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同 级相关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
127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 植物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
128 |
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资 格审批 |
国家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 |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29 |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 |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30 |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
省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 |
《旅行社条例》 |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31 |
旅行社经营边境游资格审批 |
边境游地区省级人民政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32 |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 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 务业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133 |
期货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
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
134 |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135 |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 会令第75号) |
证监会 |
136 |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 2013年第10号) |
保监会 |
137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 机构设立和终止(解散、破产 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138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 司设立、合并、分立、变更、 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139 |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设立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
140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41 |
电力业务许可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监管条例》 |
电力管理部门 |
142 |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证核发 |
国家能源局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 法》(电监会令第6号) |
电力管理部门 |
143 |
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审批 |
设区的市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 |
144 |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发 |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45 |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资质 认定 |
国家测绘地信局或省级人 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 |
146 |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
国家铁路局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 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 |
国家铁路局 |
147 |
民用航空器维修单位维修 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国民航局 |
148 |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 |
中国民航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
中国民航局 |
149 |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审批 |
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 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邮政管理部门 |
150 |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51 |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52 |
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 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 退出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外汇管理部门 |
153 |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 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 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外汇管理部门 |
154 |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 务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
外汇管理部门 |
155 |
新建棉花加工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 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 总局令第49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56 |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合 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 要登记事项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 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条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157 |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 资格认定 |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主管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 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主管部门 |
附件 3:
工商登记(变更、注销)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34项)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审批部门 |
设定依据 |
1 |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2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 |
3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 管部门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
4 |
个人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 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审批 |
人民银行 |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 |
5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 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 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6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资本结构、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
7 |
音像制作单位、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变更 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 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8 |
音像复制单位、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变更 业务范围,或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 |
9 |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 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 者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
10 |
电影制片单位以外的单位独立从事电影摄 制业务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1 |
内资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
12 |
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 |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
13 |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 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14 |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 以及业务范围审批 |
银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
15 |
外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 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调 整业务范围、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 比例、修改章程以及终结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6 |
外国银行代表处变更及终止审批 |
银监会 |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 |
17 |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 部门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8号) |
18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19 |
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 务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20 |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变更业务 范围、公司形式,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 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审批 |
证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1 |
证券金融公司解散审批 |
证监会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
22 |
期货公司境内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期货 投资咨询业务许可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3 |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其他期货经 营机构业务资格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4 |
期货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变 更业务范围、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 构、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 股东发生变化审批 |
证监会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 |
25 |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 核准 |
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 |
26 |
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级人民 政府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7 |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 交易场所审批 |
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 部门 |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 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
28 |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 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撤销分支 机构、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
保监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29 |
专属自保组织和相互保险组织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0 |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和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
保监会(会同证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1 |
保险集团公司及保险控股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32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重大事项变更 审批 |
保监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 知》(国发〔1980〕272号) |
33 |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审批 |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
34 |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撤销的 审批 |
国家烟草专卖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 |
注:工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审批目录实施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