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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工商门户网国家法律法规
[来源: 作者:本站编辑] [ 时间:2012-03-01 11:46:20]

 

西藏工商门户网地方法规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旅游、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受到法定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索要购货或者服务收费凭证;
  (五)购买的商品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出现故障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六)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提出批评、建议或者进行投诉、起诉;
  (八)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九)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十)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场地、柜台提供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和参展者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或者搭售行为,消费者有权拒绝。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
  第九条 对电器类商品、易燃、易爆类商品和整容、整形服务、游乐服务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惊险性游乐项目,应当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护方案。
  第十条 经营者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公开声明,保证其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并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经营者不得拒绝消费者对计量的复核。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邮售、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保证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与广告宣传相一致,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上述方法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或者有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15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设施、店堂装潢、商品陈列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危险性因素的项目或者地方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等过错,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聘用的从业人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介绍、承诺以及对消费者的询问、投诉的答复,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经营者制定的服务公约或者承诺等对消费者有利的,应当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合同责任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重视少数民族的特殊需要。区内企业生产的商品在自治区内销售的,其包装和说明应当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承诺实行包退、包换、包修(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经营者在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第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承诺"三包"的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货款,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自售出之日起20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可调换的;
  (四)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
  (一)自售出之日起2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的;
  (二)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
  第二十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非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商品不能正常使用的,指定的修理单位应当免费维修。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商品。
  第二十一条 实行保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换货或者退货。
  第二十二条 鼓励经营者制定高于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三包"标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纠纷而耽误时间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并承担必要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独家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强制、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包括押金、保证金等);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收取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偷换零部件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与消费者约定的洗染质量、方式、时间等内容提供服务。妥善保管洗染的衣、物,不得损坏、污染、遗失、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从事摄影、冲印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拍摄、冲印的照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免费重拍、重印。摄影业经营者按约定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数码相机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不得自行保留。
  第二十八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旅游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游览景点、提高或增加费用、降低食宿等标准,不得强制、误导旅游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饮、旅店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旅客意愿中途让旅客换乘其他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医疗、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保证安全和服务质量,按国家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或者虽经验收合格但未按期交付使用;
  (三)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通水、通电、通气、维修、保养及其他物业管理义务;
  (四)其他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违反房地产交易合同、预售合同、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逐步配备必要的人员,拨付必要的经费。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
  (二)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测定;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批评、披露,并可向社会公布或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协同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劣质商品;
  (五)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六)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可向人民政府直接反映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地消费;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当事人提出询问,被询问者必须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九)支持或者受委托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者投诉争议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消费者投诉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解。调解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当面协商的形式。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持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能够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系被投诉者提供的证据。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或者对消费者协会转来的案件,应当自接到案件投诉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协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双方约定的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受理案件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所指定的机构检测、鉴定。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检测、鉴定结果证明商品或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二)以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三)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欺骗消费者的;
  (七)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而不声明的;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九)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擅自更换食品、营养品、保健品、化妆品和其他有时限商品生产期和保质期的;
  (十一)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十二)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商品的;
  (十三)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十四)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五)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七)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其他欺诈的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他人人身伤害、残疾或死亡的,按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一名二级工护理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按照受害者的身体状况所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八)受害者抚养人员的生活费,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被赡养人和其他由受害者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按抚养20年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者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责令暂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封存或者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及工具;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采用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销售伪劣种子、种苗、肥料、农药、饲料、种畜禽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民减产、绝收或者畜禽死亡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区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的场所,包括各种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中外民间贸易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区和物资交易会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市场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场管理,应当坚持开放搞活,加强宏观调控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建设市场。市场建设应采取多渠道投资,多家兴建。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凡在我区开办市场或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者以及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市场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建设规划、交通条件和人口分布等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规划、合理部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个人(包括外商)均可开办市场。
  第九条 市场建设要符合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 市场开办实行登记制度,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市场因迁移、扩建、转让、撤销的,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商品交易规则,组织创建文明市场;
  (二)审核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
  (三)监督经营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公平交易;
  (四)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市场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资料;
  (三)按照法定程序扣留、查封有关的财物。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展览会、展示会、订货会、博览会等)及其它形式的商品购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商品交易登记。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商品交易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警务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费。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和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税务、城建、环保、文化、卫生、药监、检验检疫、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及市场主办单位,对经营者进行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四章 市场经营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时,应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地点亮照经营。
  从事专营、专卖和特种行业经营、服务以及国家实行许可证的商品交易,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经纪人可持营业执照在市场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条 农牧民和边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畜、副、土、特产品以及城镇居民进入市场出售自用旧商品的,可不办理营业执照。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的畜禽及其产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上经营的商品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垄断经营商品;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销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进行伤风败俗和有损身心健康的演艺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
  (一)毒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仿真枪支、炸药、雷管、导火线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等商品;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七)安全性能不合格或未贴安全标识的进口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开办市场或开办市场过程中,制造假证明、假文件取得开办许可证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补办或更正有关手续、取缔等处理,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三)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四)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销第二十三条禁止上市物品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八)项物品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经销第(四)项物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三)经销第(五)、(六)、(七)项物品的,责令其停止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〇〇二年四月四日
 
 
西藏自治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有效制止乱罚款,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代收机构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机构应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确定代收机构;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共同研究确定代收机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 具体代收网点;
  (三) 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 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代缴协议签订之日起1 5日内,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市(地)以上行政机关分别报同级财政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承担的责任。
  行政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由当事人持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罚款机构缴纳罚款。
  第七条 代收机构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有异议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代收机构不得中断代收罚款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做到应缴尽缴。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裁决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库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库书,予以退库。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与国库和行政机关对帐,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罚款数的一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具体标准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二条 具体罚款代收代缴业务按财政部、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款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执行罚款决定和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不履行代收协议规定,管理混乱,罚款不按时入库的,一经查实,可由确定其为代收机构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追究违约责任,并可另行确定代收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西藏自治区冬虫夏草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虫草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虫草交易活动是指虫草收购行为和虫草销售行为。
  虫草收购是指持有营业执照,并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虫草采集者购买虫草的交易行为。个人购买自用的除外。
  虫草销售是指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消费者出售虫草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销售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虫草收购许可证的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虫草交易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虫草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为虫草交易活动创造条件,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五条 虫草产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当地农牧民成立虫草交易(经营)专业合作组织,维护自身权益。
  第六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二章 虫草交易
 
 
  第七条 虫草收购实行许可制度。
  收购虫草的,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允许经营虫草项目的营业执照和有效身份证明,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牧民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和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已经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再申办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八条 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近期免冠照片、收购地点、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时,除工本费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虫草收购者应当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点收购虫草,并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第十一条 收购虫草的,收购者应当主动向出售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出售者应当要求收购者出示虫草收购许可证明,并不得向无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收购者出售虫草。
  虫草收购者应当及时结清虫草交易款项,不得拖欠虫草收购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虫草收购活动。
  第十四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农牧民可以凭《虫草采集证》出售个人采挖的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合格的虫草包装材料和容器。
  第十六条 包装类虫草的标识及实物必须真实,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标明经销单位、地址、产地、净含量、采集年份、包装日期和安全使用说明等。
  定量包装虫草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虫草的,应当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进货检查验收和质量承诺制度。
  销售虫草应当开具发票并如实填写品名、数量、价格等。
  第十八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缺斤少两;
  (二)排斥和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动;
  (三)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或者垄断经营;
  (四)使用国家禁止、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涂改虫草的采集年份和包装日期;
  (六)伪造虫草产地,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
  (七)发布虚假广告,误导和欺骗消费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虫草交易场所经营者的管理和虫草质量的监管,与进场经营者签订质量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推行质量承诺。
  市场开办者、柜台经营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对场内经营者经销假冒伪劣虫草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虫草交易活动的,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牧民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交易活动中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虫草收购活动及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收购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虫草加工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虫草交易活动的税收征管,依法查处虫草交易活动中的偷税、漏税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利用虫草交易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虫草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虫草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举报属实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虫草收购许可证明收购虫草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虫草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从事虫草收购活动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虫草收购许可证明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收购、销售虫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虫草交易者在交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虫草收购申请表、收购许可证明式样由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9年0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