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
(一)登记管辖
县、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二)个体工商户主要登记事项
个体工商户主要登记事项包括:
1.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2.组成形式;
3.经营范围;
4.经营场所;
5.名称(注: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才作为登记事项)。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审查要点
1.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者姓名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即身份证上的姓名);住所是指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即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所)。
2.组成形式: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薄或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3.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审查个体工商户申请的经营范围应与其从业人员、设备、场所、技术等因素相适应。
个体工商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可以自由选择其经营范围,但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以有关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为准。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
如果申请经营项目属新兴的行业并超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划分类别的,在不涉及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可以对行业进行简要描述,予以登记;如果新兴行业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应当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在申请人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再予以登记。
根据“先照后证”规定,涉及前置许可的,应在营业执照经营项目中标明“.........方可经营”字样。
4.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详细地址。经营场所应当标明经营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场所只能为一处。
★个体工商户不能持同一个营业执照在多个地点开展经营活动,也不能设立分支机构,即不能“一照多摊”。
个体工商户提交的场地证明文件:(1)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2)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提交市场主办方、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从事交通运输、营业性演出、建筑装修等具有流动性经营特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办公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无固定场所的流动摊贩免予工商登记。
5.名称:个体工商户有使用名称的权利,它可以使用,也可以不使用。如果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名称管理办法》办理。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组成: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和市辖区名称。行政区划之后可以缀以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名称。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是名称中的核心要素。字号应当符合三个要件:(1)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2)应当具有显著特征;(3)不得违反禁止性的规定。如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个体工商户名称组织形式可以选用“厂”、“店”、“馆”、“部”、“行”、“中心”等字样,但不得使用“企业”、“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3)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4)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5)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6)“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词;
(7)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
(8)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9)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和文字。
(四)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辖
县、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
登记事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审查要点
1.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进行名称预先核准。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能与已核准的前提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
行政区划: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姓名作字号,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行业:应当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或者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应当标明 “专业合作社”字样。名称中不得含有“公司”、“企业”、“协会”、“促进会”、“联合会”等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字样。
2、住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能有一个,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及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及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址前申请变更登记。填写住所应当标明住所所在县(市、区)、乡(镇)及村、街道的门牌号码。
3、法定代表人: 理事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由成员大会选举和罢免。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的公务人员,不得担任理事长;理事长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提交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的会议记录和身份证明;撤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载有任免决议的成员大会会议记录及身份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4.成员出资总额:
出资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填写具体种类,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出资总额: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成员出资清单材料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以出资清单载明的成员出资总额的数额,核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总额。
5.业务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的业务应当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批准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法》规定的内容核定,也可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业务范围。
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四)专业合作社自备文书类型
1.设立大会纪要、成员(代表)大会纪要;
2.合作社章程;
3.出资清单;
4.成员名单;
5.房屋租赁协议或房屋无偿使用证明;
6.监事会决议。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备文书审查要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纪要
(1)会议的内容
设立大会纪要是否表述全体成员同意成立该合作社;是否审议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否选举理事、理事长、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等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事项.大会决议事项是否属于成员(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大会纪要是否逐一列明。各项议案具体表决结果:应当表明持赞同意见的成员所持表决是否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规定作出决议的合法的表决比例。
(2)纪要的签署情况
1)审查首次设立大会纪要是否全体成员一致签字同意。
2)签署成员(代表)大会纪要的成员姓名或名称应当与章程记载的成员姓名或名称一致。
3)到会的成员应当在纪要上签字或盖章(单位成员)并表明“同意”或“不同意”或“弃权“的意见。
(3)审查全体成员是否到会
如有未到会的成员,应当审查该成员是否委托其他人代表参会或声明弃权参加会议。委托代表人参加会议的,是否附有委托书。声明弃权参加会议的,可要求提交弃权参会成员的书面声明或在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中明确表明弃权参会成员姓名或名称。既未委托代表参会又未声明弃权参会的,大会决议中应当写明合作社是否履行会议通知义务。
(4)成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通知时间和方式的,应当审查其通知时间、方式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如章程未作规定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如会议纪要由全体成员签署,可以不载明通知时间和方式。如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未有全体成员(代表)签署,也未署名通知时间和方式,但表决权符合章程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比例,登记人员应当审查此纪要是否是专业合作社真实的、原始的成员(代表)大会纪要,是否按照章程的规定通知了全体成员,如果是真实的纪要,表决权符合章程和法律的规定,登记人员不能因纪要有瑕疵,拒绝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比形式上的完美更加重要。
(5)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纪要召集人情况。成员未一致通过决议事项或有成员未签署决议时应当审查:
1)会议的召集人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
2)是否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3)是否是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如成员(代表)大会纪要中无表述召集人的,只要材料是真实的,应当作为登记依据。
2.合作社章程
(1)章程应当标明制定时间或修订的时间。
(2)章程应当包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以下必载事项:
1)名称和住所;
名称应当使用工商机关预先核准的名称或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同的名称。
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应当使用房屋产权证明上的地址,地名变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所表明的地名书写并附该证明。
2)业务范围;
章程中业务范围的表述应当与申请书上相一致,且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服务等。
3)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查成员资格。成员分自然人成员和单位成员。自然人包括农民成员和非农民成员,均是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单位成员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是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相关服务活动。以上公民和单位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的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位成员。章程申应当明确新成员入社应当经全体成员同意或是占表决权多少的专业合作社成员同意。
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也可以对退社做出其他规定。章程对成员除名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
4)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定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和十八条的规定,对成员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
5)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章程中应当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大组织机构产生办法及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如果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章程应当具体规定成员代表大会产生的办法和表决方式、职权。对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召集方式,章程应当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成员大会或代表大会的议事规则或表决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章程对表决权数可以有较高的规定。章程中还应当明确理事长.理事会.执行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
6)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房屋、农业机械、注册商标等。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章程中应当体现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的出资额与出资方式应当与出资清单上相符。
7)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该项内容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八条的规定。章程中应当具体规定何时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会计报告,并明确规定如何将每年提取的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和如何分配可分配盈余。
8)章程的修改程序;
章程中应当表述修改章程必须经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代表多少有效表决权的成员通过。
9)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解散事由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章程可以规定具体的解散事由。清算条款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八条的规定。
10)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章程应当明确公告的发布形式和规定具体的公告事项。
11)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章程可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作做出具体的规定。
(3)审查章程和签署情况:
审查章程中是否包含上述必载事项,设立登记时章程中应当由全体成员签字或加盖公章(单位成员),变更或备案登记时提交章程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允许成员较多的专业合作社由全体设立人(成员)签署授权文件,授权理事会成员在章程.设立大会纪要.成员(代表)大会纪要上签字,审查授权书的内容是否包括理事会成员可否在章程上签字,签署章程的时间是否在授权期限内。
3.出资清单
审查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与章程相符合,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管理条倒》第八条的规定,是否由全体出资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单位成员),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出资总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4.成员名册
(1)审查成员名册上的姓名或名称是否与章程相符,证件名称和号码是否正确,成员为自然人的,证件名称填写“居民身份证”及其号码;成员为单位的,填写主体资格证书及其号码。
(2)住所是否正确.完整,成员是自然人的填写现住所,是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的,住所为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
(3)成员类型是否正确。成员类型分为农民成员.非农民成员和单位成员(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三类。
(4)此文件还需审查是否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5)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农业植保站、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检疫站以及卫生防疫站、水文检测站等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6)审查成员总数是否正确,其中农民成员的人数和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成员的数量之和是否等于成员总数,各自的比例是否计算正确。
(7)成员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
5.房屋租赁协议或房屋无偿使用证明
审查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与签字人、盖章单位相符,地址是否与申请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一致,是否与章程上表述的住所一致。
6.监事会决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如果设立监事会的,审查出席监事会会议的成员是否与成员大会选举的监事会成员相符,监事会选举监事长的决议表决权是否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的规定,签字的监事会成员的名字是否与选举出的监事的姓名相符。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审查要点:
(1)两个以上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同类或具有关联性.互补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设立联社。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联社。
(2)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名称中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
(3)联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可以在其主要成员的住所设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也可以在成员以外设主要办事机构为住所。联社以其成员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的,无需申请人提交住所的权属证明,只需提交其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